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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全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相對人經濟部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5年2月5日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然聲請人今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25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27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臨櫃繳費查詢單(本院卷第31頁)、最高法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