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37號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相 對 人 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彥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是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㈠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9,834,756元,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合計2,056,951元,繳納日期為115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25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5年3月1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能。
㈡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將名下所有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信託予租賃公司,
復於隔年(113年)5月6日將上開土地(面積907平方公尺)分割為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8筆土地,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
第三人,
旋於113年11月21日將前揭土地全部移轉予其他公司,
顯有蓄意移轉財產之跡象。另查相對人110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其銀行存款於3年間大幅減少,且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已無財產,其處分不動產所獲款項資金流向不明。又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甚明。為避免相對人利用
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
徵收及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56,95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國內掛號投遞情形查詢畫面、
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劉彥欣(相對人
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等(甲證1至甲證5)為據。依此,足認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有2,056,95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所規定之要件
等情予以釋明。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2,056,951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56,95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