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銘(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余儀瑄
陳元培
游振尉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程序(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操作許
可證,前遭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違規行為,乃以民國114年10月9日府環稽字第1140287806號函(下稱前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4萬元
罰鍰及命停工。
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復工評鑑申請(下稱
系爭申請)並檢附試車計畫書(下稱
系爭試車計畫書),經相對人核准於114年11月19日至115年2月16日進行試車,並於115年3月4日召開第1次評鑑會議後,以115年3月11日府環空字第1150059191號函(下稱
系爭補正函)命聲請人應於115年4月1日前依該評鑑會議之審查意見完成補正,於相對人完成評鑑前得繼續試車。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於115年3月20日至聲請人進行稽查,認洗滌塔(A104)洗滌液酸鹼值為1.08,未符合系爭試車計畫書操作條件酸鹼值應為6至9之範圍;另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5年4月17日至聲請人進行查核,認污染源污泥乾燥機(E105、E108、E109、E110)產生廢氣透過機臺、輸送管線逸散,與系爭試車計畫書之密閉收集廢氣不符,認聲請人有未依系爭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之情形,故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下稱
復工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以115年6月2日府環空字第115014481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命聲請人自該函
送達之
翌日起停工(即停止試車)。聲請人不服,於115年6月10日提起
訴願,嗣於115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6號),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
略以:環管署查核時,洗滌塔(A104)洗滌液所顯示酸鹼值約為8.71,並未超出酸鹼值6至9之範圍,且係環管署人員逕自手動
按控制器,因而導致酸液持續注入設備,始顯示酸鹼值約1.08之情形;另環保局查核時,污染源污泥乾燥機產生廢氣逸散,係因設備突發故障,聲請人立即停止設備及進行緊急搶修,故以上均非聲請人有未依系爭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故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重大疑義。又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聘有員工53人,每月固定支出員工薪資、廠房租金、設備貸款、水電費用、設備維護保養費及其他固定支出約1,500萬元。自原處分後,公司營運已全面停擺,但固定成本仍持續發生。聲請人目前服務客戶約45家,多數為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民生污水處理系統及相關環保處理機構。因原處分對聲請人將造成客戶流失、商譽受損、金融授信及融資能力受影響、專業技術人員流失、設備閒置折舊及維護成本持續增加、既有營運體系瓦解等損失,均非單純金錢損失,即便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公司仍可能而無法恢復原有營運規模,非事後金錢賠償可以完全回復。原處分除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將影響政府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政府民生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污泥去化能力及公共污水處理系統之正常運作。為兼顧人民權益、公共利益及行政法比例,並避免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聲明:相對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聲請人復工之
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或第68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第2項)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其試車計畫內容如下:一、試車預定起訖
期間。二、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三、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超過排放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應變措施。四、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五、空氣污染改善措施說明:(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二)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輔助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三)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1款之試車期間,不得超過90日。但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依前條第2項提送之審查參考與繳費證明翌日起35日內完成試車計畫書面審查,並於審查核准後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准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
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15日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一、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二、空氣污染改善成效說明。」第14條規定:「公私場所檢具第12條第1項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受理者,於完成評鑑前,得繼續試車。」第15條規定:「公私場所於前條繼續試車期間,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即駁回其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之申請,並自駁回處分之日起,3個月內不受理再試車之申請。」。
㈡經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及命停工,經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並檢附系爭試車計畫書,固經相對人核准於114年11月19日起進行試車,然環管署於115年3月20日至聲請人進行檢測,認洗滌塔(A104)洗滌液酸鹼值未符合系爭試車計畫書操作條件;另相對人所屬環保局115年4月17日至聲請人進行查核,查獲污染源污泥乾燥機產生廢氣透過機臺、輸送管線有逸散情形,與系爭試車計畫書之密閉收集廢氣不符
等情,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未依系爭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之情形,依復工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命聲請人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停工(即停止試車)。
依聲請人主張環管署及環保局檢測時,均屬設備異常及故障,並非聲請人未依系爭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相對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許聲請人復工之行政處分。然則,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環管署及環保局檢測時,均屬設備異常及故障,而非聲請人未依系爭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相對人可否依復工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為原處分?等爭點,均有待於本案訴訟經兩造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之釋明已足致本院形成其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㈢
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員工薪資、廠房租金、設備貸款、水電費用、設備維護保養費及其他固定支出約1,500萬元,也將造成其客戶流失、商譽受損、金融授信及融資能力受影響,既有營運體系瓦解等損失,均非單純金錢損失,即便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仍可能而無法恢復原有營運規模,非事後金錢賠償可以完全回復,亦將影響政府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政府民生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污泥去化能力及公共污水處理系統之正常運作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廠房停工造成營業損失、客戶流失及商譽信用減損等損害,均非難以金錢填補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回復商譽的情形。且聲請人仍未就所主張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若本院准許暫時復工,所造成環境污染之可能性,有礙防制空氣污染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甚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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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