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相 對 人 榮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其蔚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陸仟零捌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陸仟零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陸仟零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
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
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為
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又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
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
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14年第11401287、11401291號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處相對人進口貨物貨價1倍之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136,008元。
茲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
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之債權額範圍內為
假扣押,
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
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36,00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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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