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光輝
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相對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謝慧美,再變更為樓美鐘,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9頁),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准許。
二、
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命其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33頁)。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第63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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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