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
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
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上開補正裁定(本院卷第43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63、7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51、53、61、71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55、57、77頁)、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59、69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75頁)
在卷可稽,已逾補正期限,依
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