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
聲請人因與
再審相對人桃園市西門國小、桃園市桃園國小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四、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繳納裁判費,並於115年5月15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以115年7月30日11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
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有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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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