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語謙
上列
聲請人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9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4年7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3月5日114年度上字第6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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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