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再字第 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該第5項規定係民國96年7月4日新增、96年8月15日施行,因依同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是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然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未甘服,又以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度上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109年4月9日確定,有前程序確定裁定影本、前案查詢表、案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至88頁),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2日(本院收件日期,見本院卷第2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