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再審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並依法選任律師或釋明選任非律師者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規定為之者,聲請再審即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遵期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
裁判費、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15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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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