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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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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再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依法選任律師或釋明選任非律師者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規定為之者,聲請再審即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15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