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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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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再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再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