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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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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袁庭濬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啟帆(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檢具申請書,就○○縣○○鄉○○段(下稱水社段)706地號國有土地(計5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使用人張文標三等親內親屬身份,向被告○○縣○○鄉公所申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稱108年申請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4月3日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00092810號函附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意見清冊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清冊之管理機關意見欄載明不同意配合提供劃編。案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8年4月12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80081991號函請被告○○縣○○鄉公所轉知原告,並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補辦增劃編管理」作審查登錄。被告○○縣○○鄉公所遂於108年4月23日以魚鄉觀字第1080005294號函轉知原告,並檢還申請原件,另將上開系統之登錄情形改回被告○○縣○○鄉公所審查階段。
三、其後,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9年6月19日以原民土字第1090036219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今,並未中斷使用,即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與有無領取拆遷補償費無關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9年6月30日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3000167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指配予傅願成承租,原告之外祖父袁阿米向傅願成購買承租權後才得以使用,難謂屬原告祖先遺留且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是否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不無疑義,並以基於檔存文件資料與原告提出之證明實有扞格為由,請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權責核處。
四、原告以114年6月11日函向被告○○縣○○鄉公所提出陳述意見書(下稱114年陳述書),該所於114年6月19日以魚鄉觀字第1140009404號函復原告略以,其申請補辦劃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案,該所及被告南投縣政府均同意所請,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產署仍有意見,致本案無法續行後續事宜等語。
五、原告復以被告○○縣○○鄉公所、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被告行政院依法應為核定行政處分,自不得逕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開無正當理由不同意配合之意見而怠為,對被告等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114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251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住民族委員會114年12月18日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30日府行救字第114021809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另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六、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協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規範第11點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函復意見,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查,針對108年申請案,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4月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00092810號函表明不同意配合提供劃編;嗣原告提出114年陳述書,案經被告○○縣○○鄉公所114年6月19日以魚鄉觀字第1140009404號函回覆原告,以財政部國產署仍有意見為由,因而無法續行後續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固為影響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准予的原因之一。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表明,就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之申請,該署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協助確認系爭土地現有無使用土地事實及具體反證資料,或釐清疑義等,提供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意見予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惟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是否符合審查規定,並非該署職權。又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由該署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僅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所有權仍維持國有,該署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情形,此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5年7月2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53000225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件審理結果,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撤銷訴訟之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原告聲請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為影響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准予的原因之一,本院另行以裁定職權命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