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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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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袁庭濬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啟帆(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檢具申請書,就○○縣○○鄉○○段(下稱水社段)706地號國有土地(計5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使用人張文標三等親內親屬身份,向被告○○縣○○鄉公所申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稱108年申請案)。經被告○○縣○○鄉公所108年2月1日辦理現地會勘(見行政院訴願卷第11頁)後,於108年3月13日以魚鄉觀字第1080003134號函送初審同意清冊及相關資料等予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說明原告之申請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今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08年3月18日府授原產字第1080065408號函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同意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3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4月3日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00092810號函附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意見清冊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清冊之管理機關意見欄載明不同意配合提供劃編(見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卷第35至36頁)。案經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督同被告○○縣○○鄉公所轉知原告,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8年4月12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80081991號函請被告○○縣○○鄉公所轉知原告,並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補辦增劃編管理」作審查登錄(見行政院訴願卷第71頁)。被告○○縣○○鄉公所遂於108年4月23日以魚鄉觀字第1080005294號函轉知原告,並檢還申請原件(見行政院訴願卷第69頁),另將上開系統之登錄情形改回被告○○縣○○鄉公所審查階段。
三、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9年4月30日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00131980號函請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釋復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所涉法令用疑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9年6月19日以原民土字第1090036219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縣○○鄉公所109年4月20日魚鄉觀字第1090005521號函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及第11點第5款規定審查確認,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未中斷使用,即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與有無領取拆遷補償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9年6月30日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30001670號函表示,重劃當時原告之外祖父袁阿米所有房屋跨坐水社段705地號及系爭土地,跨占系爭土地部分必須拆除,且該房屋之重劃拆遷補償費由原告之父張文標代袁阿米之繼承人袁鈴選等於89年7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領訖;土地重劃後袁阿米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指配承租水社段705地號土地,該土地已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由袁阿米之繼承人之一袁玉葉取得所有權;至系爭土地,被告南投縣政府係指配傅願成承租,袁阿米向傅願成購買承租權後才得以使用,難謂屬原告祖先遺留且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是否符合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不無疑義,並基於檔存文件資料與原告提出之證明實有扞格為由,請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權責核處(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四、嗣原告以114年6月11日函向被告○○縣○○鄉公所提出陳述意見書(下稱114年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該所於114年6月19日以魚鄉觀字第1140009404號函復原告略以,其申請補辦劃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案,該所及被告南投縣政府均同意所請,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有意見,致本案無法續行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五、原告復以108年申請案已逾6年,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2點及第11點等規定,應由被告○○縣○○鄉公所、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被告行政院為多階段審查並共為行政處分;又其及家族自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外祖父袁阿米所遺留之本案土地,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中,未曾中斷,並經被告○○縣○○鄉公所、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審認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件,是被告○○縣○○鄉公所、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被告行政院依法應為核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逕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開無正當理由不同意配合之意見而怠為行政處分,對被告等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114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251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住民族委員會114年12月18日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30日府行救字第114021809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
六、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協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規範第11點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函復意見,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查,針對108年申請案,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4月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00092810號函表明不同意配合提供劃編;嗣原告提出114年陳述書,案經被告○○縣○○鄉公所114年6月19日以魚鄉觀字第1140009404號函回覆原告,以財政部國產署仍有意見為由,因而無法續行後續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固為影響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准予的原因之一。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表明,就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之申請,該署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協助確認系爭土地現有無使用土地事實及具體反證資料,或釐清疑義等,提供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意見予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惟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是否符合審查規定,並非該署職權。又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由該署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僅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所有權仍維持國有,該署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情形,此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5年7月2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53000225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件審理結果,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撤銷訴訟之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為影響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准予的原因之一,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至原告聲請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