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秀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年齡屆75,因有慢性疾病纏身又屆退休,加上近年來景氣低迷,實無恆產及工作收入可言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代為補發)
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僅為被繼承人李泥之遺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之事實。本院復電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新北、臺北分會,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亦經該基金會回覆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