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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救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陳情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後於97年間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又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獲准低收入戶資格,於114年5月間再度入監執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循序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於115年3月9日移入○○監獄後,無勞作金收入,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執行監獄不提供無資力證明書,只能撰寫收入明細表,又本件行政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度訴字第443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依聲請人所提法務部115年2月25日法訴字第11513501710號訴願決定書、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卷第13-19頁)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及114年5月29日起入監執行今之情事,惟此皆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觀之聲請人於書狀所載(本院卷第10-12頁),僅片面泛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曾獲准低收入戶資格及在監所獲勞作金明細之情狀,然此仍難認其已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