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水扁等間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第2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
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
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實無分文以支付訴訟費用,請求本庭法官愛國愛民,通關重大案件,准予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其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完整之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