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黎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事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為○○○、○○○○○○○○○者,並領有○○○○證明,經醫師評估無工作能力,且需持續接受醫療;自相對人廢止聲請人○○○○資格及○○○○者生活補助後,迄今完全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來源,生活已陷入困境,帳戶一度僅餘00元,無法支付社會住宅房租、醫療、交通、通訊及生活基本支出,長期負債;又,相對人係因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受約新臺幣(下同)00,000元之○○匯票屬固定收入,而廢止聲請人之○○○○資格,然系爭匯票實係他人為房租、醫療及必要生活費用所為之借貸或代墊,聲請人負有返還義務,並非工作所得;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綜上,本件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法定要件,
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於115年0月00日具狀:如鈞院認定本件或相關程序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所定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請依照同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地院卷2第165頁)。
四、經查: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中華民國○○○○證明(障礙等級:○○)、○○○○證明、歷年來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欠據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並無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至於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000○字第000號卷後,
聲請人雖有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0第00頁),顯示查無資料,然上開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而聲請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0第00頁),係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聲請人稱其郵局帳戶一度僅餘00元
云云,亦僅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財務情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
遑論,依照相對人
訴願時提出書狀可知,因聲請人自述生活困難、無生活費,經相對人派社工訪視查知,聲請人有每月兌領其母親提供生活費之○○匯票00,000元,聲請人並未否認有收取此等金流,而係抗辯該等款項聲請人日後仍須返還等語(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0第000、第000-000頁),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文件,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再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先後於000年0月0日、0月00日向○○分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經駁回,有電話紀錄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係因○○○○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件,均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