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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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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救字第 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KONATE ABOUBACAR(布吉納法索國籍)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5年度停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5年4月6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514875號函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復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以115年度停字第90號受理在案,又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人係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涉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