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
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
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
住所地在新北市,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
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7月13日(
星期日),順延至114年7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
再審,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7頁)在卷
可憑,
業已逾期。而聲請人於書狀內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
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
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