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中廣財(113)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4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113年11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所請支出預算共計新臺幣(下同)760萬3,130元,其中申請項次十「附隨組織案-黨產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中廣委任○○○律師所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預算40萬元(下稱
系爭預算),經
被告審認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遂以113年10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720萬3,130元之預算申請,並
否准系爭預算之申請。上訴人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做成黨產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8處分書)未具體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實際數額,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惟原審判決卻
肯認108處分書之明確性,不當
適用
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
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33號
裁定已明確揭示對於經黨產條例第5條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9條應受禁止處分之制約必要者,應另由
行政處分予以特定之。而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於108處分書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具體財產項目及金額,該處分書更同時將上訴人所有「非屬不當之財產」及「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全部混為一談,若謂被上訴人可單憑確認上訴人屬附隨組織之
確認處分即可「概括性地」依照第9條禁止上訴人所有財產之處分,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僅對於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而牴觸明確性外,更對上訴人之
財產權造成過度限制而有
違憲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亦未另行作出禁止上訴人特定財產禁止處分之行政處分,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33號裁定之案情並無不同。原審判決遽謂本案與裁定案情不同而無法
比附援引之,且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作成禁止處分財產之行政處分下,逕受黨產條例第9條之禁止效力所
拘束,原審判決未附具理由以及不當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審判決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108處分書之規制內容究
竟為何,應以被上訴人108處分書之書面記載加以判斷。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108處分書以外之協議內容,遽認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為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云云,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5條未合,自屬違法。
㈣
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所為之兩次協調會議記錄中,僅約定系爭5帳戶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在108處分書中認定上開5帳戶內之金額全部屬於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審判決卻逕自認定上開帳戶即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否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系爭預算之權利,不僅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違反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之
立法理由及不當適用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之規定。況且,若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屬於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則帳戶內之資金應可由上訴人本於其憲法上所受保障之財產權得以自由使用之,上開協議內容為何又稱5帳戶內之資金限於「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範圍由上訴人自由使用」而「無須被上訴人許可」;顯然,無論是原審或是被上訴人,均無法確定5帳戶內之資金全部均屬於「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既無法確定,自當回歸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屬於上訴人「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審判決不僅錯誤援用本案事實,前後理由亦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審判決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系爭預算係上訴人委任律師就行政訴訟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該律師於行政訴訟程序協助上訴人,不僅有助維護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同時也確保被上訴人作為
行政機關履行其公法上職責時所保有之合法性及
正當性,具有促進
公共利益之效果;原審判決認定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並不包含上訴人為維護訴訟權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誤解關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㈥
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之財產前經被上訴人以108001號處分書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惟其仍有「保管委員會經費」屬於非不當取得財產,甚至得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律師費之處分許可,並經被上訴人許可在案。顯然,縱使政黨或附隨組織具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一事,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及許可辦法第3條之考量事由。被上訴人長期對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申請律師費均予以許可,唯獨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預算之支出,違反被上訴人歷年所形成之
行政慣例,在上訴人申請系爭預算之情形與其他政黨或附隨組織申請之情形並無二致之前提下,對於上訴人形成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以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詎原審判決竟謂兩者情形有差異而容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判決
顯有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
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㈢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依照上開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
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㈣
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產條例之規範目的。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被上訴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同辦法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處分財產。 ㈤
查被上訴人以108處分書確認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所有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負債後,價值超過205,243,934元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31,389,185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應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以為日常業務之經營,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選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5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5帳戶)內資金之各項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而系爭5帳戶迄108年9月24日止尚有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上訴人係因委任律師處理「附隨組織案-黨產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中廣委任○○○律師所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系爭預算40萬元,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㈥
經核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開訴訟事件,而負有履行給付律師酬金義務之性質,其義務係屬私法上之債務,而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權益,明顯有別於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列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稱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形。又衡諸國家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乃履行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義務,自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則政黨或附隨組織因其財產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處分,致無資力委任律師保護其權益,而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自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處分必要之情形。此參酌105年10月4日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之訂定理由載謂:「……倘依個案情形而有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尚得依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決定是否許可……」等語益明。足見被上訴人就政黨或附隨組織為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委任律師行使訴訟權所需費用,固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在客觀上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但衡諸本件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且先前復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得不須申請許可,逕行使用系爭5帳戶內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之資金,在客觀上顯難認無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律師酬金,而具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付系爭預算之必要性,自不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 ㈦
是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已就系爭預算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詳予敘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理由,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10頁),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預算係上訴人委任律師就行政訴訟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該律師於行政訴訟程序協助上訴人,不僅有助維護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同時也確保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履行其公法上職責時所保有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效果;原審判決認定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並不包含上訴人為維護訴訟權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誤解關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主張108處分書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內容。原判決認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為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證據法則。並以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可維護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有別,進而認被上訴人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然而:
1.上訴人已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上訴,現仍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揭判決尚未確定,自不發生
撤銷原處分之效力,108處分書之效力尚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而受影響等情,已經為原審論述在卷(原判決第6頁);再者,被上訴人108處分書
第2項至第4項分別認定上訴人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被上訴人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以為日常業務之經營,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選定系爭5帳戶內資金之各項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第7-8頁),故而,原審已經有認定何以上訴人所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以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準系爭預算之申請,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經核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不足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之論據。 2.此外,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俾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包含婦聯會在內之其他國民黨附隨組織會議記錄,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係因該等附隨組織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與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上訴人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等情,原審同經認定(原判決第10-11頁),自無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人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其以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㈨
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8處分書未發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下命效力云云。惟稽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四、㈢載謂:「……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等語,係以被上訴人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而觀諸108處分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上訴人除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書主文第2至4項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至明,彼此案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據以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於法無據,委無足取。五、
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