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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2時1分30秒許至12時3分49秒許,在「1200午間新聞」節目,播報標題為「爭風吃醋引紛爭 30餘人旁觀!少女率眾霸凌情敵」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經被上訴人認系爭新聞內容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遴選諮詢委員之方式係由主任委員圈選35人並經調查出席意願後確認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就該19位諮詢委員繕發開會通知,開會當日並有17位諮詢委員出席,然如編號24之諮詢委員不符資格,則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實際上僅有遴選18人,不符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遴選19人規定,此時被上訴人即應針對原主任委員35人重新寄發開會通知遴選19人,屆時重新遴選後回復被上訴人可參加之19人是否會與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之19人完全相同,即非無疑,該不同之19人是否會有過半數認定系爭新聞違法,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察,於未附具體理由下僅認定縱編號24改為有利上訴人之建議,亦不影響系爭諮詢會議建議予以核處之結果云云,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處分之裁罰理由記載:「本會為保障民眾收視權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並使處分結果客觀、周延,將系爭新聞相關內容提送109年7月21日召開之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出席之諮詢委員審査意見略以……等,認為系爭新聞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建議予以核處」等語,足證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不僅係作為被告7名委員審議時之參考,而係直接成為原處分裁罰理由之一部,原判決認系爭諮詢委員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係供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云云,顯與原處分之記載齟齬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理由包含「相關內容實讓受害者身心二度傷害」云云,係說明「對被拍攝之兒童」之身心有何不利影響、侵害其人格、自主及對其未來之不良效應,而非對於「收視之兒童或少年」有何不良影響及其行為之違失程度,亦即原判決於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與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目的及內容不符,其上開規定已有違誤。
 ㈣遍觀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新聞客觀上確實有引發青少年模仿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事實存在,原判決僅以原處分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委員及諮詢委員主觀之臆測,作為認定系爭新聞有上開情事之理由,而非依照客觀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所頒佈之裁量基準中「以2年內不須確定之受裁處次數」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實已對上訴人之新聞自由、財產權造成限制,亦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拒絕適用,反將重點錯誤放在該違法部分「適用之結果」是否有影響,原判決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㈡行為時(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3月1日、8月1日施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第3項)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10條第3、6項規定:「(第3項)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第6項)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第三項規定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係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至於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則應由會議主席衡量會議當時之狀況決定,但應以公開記名方式為原則,蓋各委員對於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應負責任。」、「第六項規定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之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同時反應多元意見,使委員會之決策更為周延。」。
 ㈢行為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102年12月3日修正,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該點立法理由載明:「為擴大諮詢委員之多元代表性,修正諮詢委員之組成,並建立諮詢委員名單,由專家學者(包括新聞傳播、廣告、社會學、心理學及法律等五領域)、公民團體(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兒少團體、婦女團體、弱勢團體、社會福利團體及心理諮商團體等六類)、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組成。」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每次出席諮詢會議之委員,得由本會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邀請諮詢委員出席。另鑒於諮詢委員名單中,包含專家學者有五類、公民團體有六類及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考量出席委員之多元性以及議案討論之效率,爰規定每次邀請十九人與會,且至少有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㈣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102年12月3日修正,下稱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而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照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員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係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來採取之遴選方式,且經長期反覆運作,形成行政慣例,並無違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而為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111年度上字第915號、112年度上字第251號、第354號、113年度上字第314號等判決參照)。    
 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六十三條裁處者。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第5點規定:「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下稱系爭評量表)考量項目」欄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且「18.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3款●罰則:同法第53條第2款」,「等級」欄為「□普通10分□嚴重30分□非常嚴重50分」。⒉「考量項目」欄㈡「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35分」,「等級」欄為「_次_分」。⒊「考量項目」欄㈢「其他判斷因素15分」,「等級」欄為「□有,加_分(1-15分)事實:_ 。□有,減_分(1-15分)事實:_。 □無,0分」。
 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下稱系爭參考表)「衛廣53」於積分11-20分,等級第2級,為40萬元。
 ㈧衛廣法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電視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五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宜觀賞。二、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宜觀賞。三、輔導十二歲級(簡稱『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四、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五、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第11條規定:「新聞報導之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第3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例示項目」欄「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血腥暴力恐怖」部分,普遍級為:「1.任何對未滿六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2.易引發未滿六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不當之言語、動作」部分,普遍級為:「1.粗鄙、無禮或有不良意含之言語、手勢。2.易對未滿六歲之兒童身心產生不良作用之言語、動作。」。 
 ㈨事實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與待證事項相關者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究能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則屬證據力強度大小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無論其認定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除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否則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上訴人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再由被上訴人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之信賴。職是之故,觀諸上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該諮詢會議雖具相當規模,無非承前開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意旨,以常設會議之模式,廣邀各界人事表示意見,取得不同面向思考,資為內部審議多元辯論基礎之參考機制之一,並非蒐集資訊之單一管道,也非必要途徑。因而,觀諸諮詢會議裡個別諮詢委員依照其專業判斷之意見,或者諮詢委員會研議之處理建議,均可為被上訴人委員會決議之參考,但就該等決議內容,應無拘束力;換言之,個案經諮詢會議討論建議後,倘若經被上訴人採納諮詢,本不妨直接援引諮詢會議建議及理由為決策之內容及理由;但若經決策不採納或者認為有何資訊面向內涵不足之時,即有必要進一步公開說明不採納諮詢建議之理由,適當回應諮詢委員多元意見之挑戰,或者再行蒐集調查,另外邀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各界代表為諮詢,藉此保持專業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衡平專業觀念與社會認知。又倘若本案原處分係經由被上訴人會議採認諮詢會議之資訊,經由被上訴人內部辯論而形成,並非單由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形成而已,諮詢會議於作業上即便有所疏失,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決策之合法性。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疑義,已敘明:系爭諮詢會議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遴選35人並經調查出席意願後已確認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開會當日並有17位諮詢委員出席,其中男性為8位,女性為11位;學者專家9位(1位請假)、公民團體8位(1位請假)、節目實務工作者2位,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諮詢委員名單,諮詢委員共49位,學者專家23位,公民團體代表17位,節目實務工作者9位,其中公民團體代表編號24、40「職稱」欄及「現職/經歷」欄所載內容,均無從認其等為公民團體代表,另編號33,依其「現職/經歷」欄所載內容,其「曾」參與公民團體,是否於遴選當時仍屬公民團體代表,亦有疑義。然審酌:⑴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中建議未涉違法者4位(其中建議改善事項2位,建議不予處理者2位);建議已違法者13位(其中建議為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者1位,建議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者9位,另建議為違反衛廣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者3位),擬處內容為:「予以核處,違法情節:普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而上開諮詢名單編號33諮詢委員未參與系爭諮詢會議,編號24、40則經遴選且出席系爭諮詢會議,其中編號40係建議上訴人未涉及違法、不予處置;編號24建議上訴人已違法、違反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則縱編號24改為有利上訴人之建議,亦不影響系爭諮詢會議建議予以核處之結果。況系爭諮詢委員會議之處理建議係供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原處分並非單由系爭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形成,且系爭委員會議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16-19頁)。因而,諮詢委員會研議之處理建議,僅為被上訴人委員會決議之參考,但就該等決議內容,應無拘束力;且諮詢會議之建議也非認為系爭案件合法,被上訴人委員會也無必要進一步公開說明不採納諮詢建議之理由;原判決更已說明原處分雖採認諮詢會議之資訊,但原處分並非單由系爭諮詢會議形成決議,而經由系爭委員會議討論後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並無違誤,是原判決認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遴選諮詢委員之方式有疑義,原判決認系爭諮詢委員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係供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原判決另先認定系爭委員會之組織、決議方式合於規定,復經勘驗後,敘明:
 1.關於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認定並無違誤。上開新聞影像經原審當庭勘驗,而原處分所載系爭新聞內容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且除援引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審查意見外,並另載明系爭新聞重複播放施暴畫面,相關畫面仍可清楚辨識少女遭霸凌動作,包括拉扯衣領、扯頭髮、掌摑、淋酒等影音畫面,且於畫面呈現「30比1扯頭髮掌摑」、「飲料灌頂狠霸凌」等標題,可對暴力行為有相當之連結,並由記者詳細描述暴力細節,強化遭霸凌少女受辱情形,相關霸凌情節與行為可能引發青少年模仿,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據此,認系爭委員會議就系爭新聞業經討論並作成決議,並非單由系爭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形成,且系爭委員會議所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理由,亦合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附表二普遍級節目不得播出之例示內容,應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21-24頁)。
 2.原處分裁罰40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五之記載,可見系爭委員會議參考系爭諮詢予以核處之建議,審酌本件違法情節(普通)、於2年內受裁處次數(2次)及其他判斷因素(無)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分及0分,合計16分,屬11-20積分之第2等級,依照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系爭評量表及系爭參考表,裁處罰鍰40萬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2年內受裁處2次,採計6分,其中108年8月6日裁處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上開處分書,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縱扣除108年8月6日裁處書,上訴人於2年內受裁處1次,採計3分,總分為13分,仍屬11-20積分之第2等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量結果,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25-26頁)。
 3.上訴人主張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以2年內不須確定之受裁處次數」作為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應由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其授權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始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查,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係被上訴人基於衛廣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在該法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內,考量違反衛廣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依系爭評量表所定配分原則逐項評分,再依總積分對照系爭參考表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金額,係為防止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恣意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一致性與違反衛廣法受處分人之公平,合於法律規範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等語(原判決第26頁)。
 4.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能力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縱編號24改為有利上訴人之建議,亦不影響系爭諮詢會議建議予以核處之結果,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系爭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