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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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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謝慧美變更為樓美鐘,再變更為李雅晶,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81至83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因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程序確定裁定、臺北地院函文、案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本院收件日期)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得依同法第276條第3項、第6項計算5年再審期間云云,然得適用同法第276條第3項、第6項規定計算再審期間(即以憲法法庭裁判送達翌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以及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期間,排除於人民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5年不變期間),必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僅空泛陳稱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究有何合於該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自無適用同法第276條第3項、第6項規定計算再審期間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並不可取。
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