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金城(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金城為
相對人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局長劉炯炫,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局長陳金城,有相對人機關首長介紹資料
可稽。
茲因
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