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
簡抗字第3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
相對人之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再變更為李雅晶,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101至104頁),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之。三、聲請人
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萬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初查,聲請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除額為12萬元,併同其餘調整,以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萬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萬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以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仍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以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有未甘,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
再審。
四、聲請意旨
略以:原處分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如相對人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又依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為綜合所得淨額;並依所得稅法第77條第2項、第122條及106年至000年度基本生活費差額計算規定(基本生活費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原處分就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24萬元之規定,改認聲請人為單身僅核12萬元,並認基本生活費差額為0元,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3至第17條、第17條之2至第17條之4及第71條第3項、申報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規定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見解、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相悖
云云。
五、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上揭再審事由須以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惟細繹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在爭執原處分違法,以及說明對原確定裁定認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有所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以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