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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環境講習4小時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查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