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相 對 人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
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
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此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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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