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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桃園市政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用。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