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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芠萍                               
            江美惠             
            江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及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過程之論辯,為馬崗漁村歷史文化之一部,為利文化保存及學術研究,依法聲請交付: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6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㈡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7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意旨,係陳稱「為利文化保存及學術研究」等語,並未敘明其確實有可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非持有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無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合理、相當關連性,自與聲請法庭錄音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