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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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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代  表  人  高梓木       
                    送達代收人  何幸娟       
相  對  人  歐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獎懲等事件,聲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按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與相對人歐庭嘉間有關獎懲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三、聲請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業經該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