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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78 號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江燦雄 林宜璇 鄭玉欣 陳氏玉玲 游伯軒 共 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過程之論辯,為馬崗漁村歷史文化之一部,為利文化保存及學術研究,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之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8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意旨,係陳稱「為利文化保存及學術研究」等語,並未敘明其確實有可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非持有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無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合理、相當關連性,自與聲請法庭錄音內容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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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