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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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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其提出抗告後,發現本院高行庭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涉案件有與事件無關之事由;又聲請人在本院高等庭提起之訴訟案件111年度再字第1號案共計7案,因高等庭審判長蘇嫊娟法官與承審法官魏式瑜法官對於聲請人之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案件,涉及登載不實及枉法裁判,又拒絕依法審理,而其事件亦有經聲請人提起法官迴避及其種種違背訴訟程序事項在案,諸如,聲請人已繳納再審新臺幣(下同)4千元裁判費,蘇法官仍裁定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再審程式,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專屬管轄權規定,以11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蘇審判長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程式辦理再審,逾期聲請再審等與事實及法律相悖之事由,並以裁定駁回,拒絕審理,且非法剝奪聲請人訴訟權,故該案聲請尚待司法院作成裁斷,從而蘇嫊娟法官與承審法官魏式瑜法官因前案件審理情節,素與聲請人有所嫌怨,由其審理聲請人交通事件訴訟案,難期公允,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閱卷即發現第二審卷宗無收案案號、無法官具名其上,甚覺奇怪,至第二次閱卷始發現蘇審判長對聲請人他案訴訟事件積怨已久,為此,聲請蘇嫊娟法官與承審法官魏式瑜法官依法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提起抗告,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號事件審理,聲請法官迴避,查蘇嫊娟法官、魏式瑜法官並非上開承辦迴避事件之法官,此經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為聲請迴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況聲請人聲請本院高等庭法官迴避,無非係以前開蘇嫊娟法官、魏式瑜法官就其所提數宗案件中之特定案件均為駁回裁定,而認蘇嫊娟法官、魏式瑜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然本件聲請迴避未指明係就何特定案件聲請蘇嫊娟法官、魏式瑜法官迴避,僅泛指要求蘇嫊娟法官、魏式瑜法官應予迴避,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是否為特定案件之承辦法官,及該特定案件是否已終結等前提要件,難認本件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