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迴避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
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
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
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
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
迴避,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
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聲請
迴避,
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
迴避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
猶聲請該案法官
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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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