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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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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聲請迴避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迴避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該案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