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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者,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已於114年3月17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4年4月19日(星期六),順延至114年4月21(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6日始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且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