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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上列當事人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李長榮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00區00路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日辦理2次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建物並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請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公所)依規查報。七堵公所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向被告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違建情形:金屬造,1層,高度約4.5公尺,面積約2,878.02平方公尺),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通知原告李長榮公司限期補辦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即李長榮公司公司、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承租人,下稱安聯公司)不服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以113年6月12日函向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113年6月3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更正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51年8月,下稱113年6月3日證明書)等文件,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向被告申請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經被告以113年6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30842號函(下稱113年6月24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理由略以:「系爭裁定核非實體確定之判決,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被告僅敘明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行政救濟結果,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率斷。」遂以113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293號決定撤銷113年6月24日函,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
㈢、嗣被告依原告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113年6月3日證明書等文件重新審查,認原告未具體指明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再開之具體情事,乃以114年1月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265691號函(下稱114年1月2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5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859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5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略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主要是證明核發當日之房屋稅課稅內容,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履行,尚不能作為房屋產權、建築日期之證明文件;另所載之起課年月,亦僅表示房屋稅開始課徵之日期,並不是房屋實際建築完成之日。是原告以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原為加強磚造並無翻修為鋼構造等,尚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14年1月2日函與內政部114年5月27日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中。
㈣、原告又另繕具114年6月17日函,主張略以:「內政部114年5月27日訴願決定書具新證據之適格,決定書中認定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具證據之適格,不得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認定違章建築或推翻違章建築之證據。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撤銷對申請人屬較有利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經被告審認未具體指明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程序再開之具體情事,以114年8月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402374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4年1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4014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由於原告若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或是有其他例如和解、解方式滿足原告之全部請求,則本件訴訟之請求也因此同樣獲得滿足,原告即不需再進行本件訴訟,是兩造均同意本件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兩造書狀可參(本院卷第100、140頁)。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