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
共 同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
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
程序。
惟是否
停止訴訟
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李長榮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00區00路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前經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日辦理2次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建物並無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等資料,請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公所)依規查報。
嗣七堵公所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向被告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違建情形:金屬造,1層,高度約4.5公尺,面積約2,878.02平方公尺),被告
乃以109年6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通知原告李長榮公司限期補辦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即李長榮公司公司、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承租人,下稱安聯公司)不服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以113年6月12日函向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113年6月3日房屋
稅籍證明書(更正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51年8月,下稱113年6月3日證明書)等文件,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向被告申請
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經被告以113年6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30842號函(下稱113年6月24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理由
略以:「系爭裁定核非實體確定之判決,原告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被告僅敘明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
行政救濟結果,即駁回原告之申請,
顯有率斷。」遂以113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293號決定撤銷113年6月24日函,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
㈢、嗣被告依原告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113年6月3日證明書等文件
重新審查,認原告未具體指明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再開之具體情事,乃以114年1月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265691號函(下稱114年1月2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5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859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5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略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主要是證明核發當日之房屋稅課稅內容,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履行,尚不能作為房屋產權、建築日期之證明文件;另
所載之起課年月,亦僅表示房屋稅開始課徵之日期,並不是房屋實際建築完成之日。是原告以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原為加強磚造並無翻修為鋼構造等,尚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14年1月2日函與內政部114年5月27日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
行政處分,現由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中。
㈣、原告又另繕具114年6月17日函,主張略以:「內政部114年5月27日訴願決定書具新證據之適格,決定書中認定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具證據之適格,不得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認定違章建築或推翻違章建築之證據。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撤銷對申請人屬較有利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經被告審認未具體指明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程序再開之具體情事,以114年8月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402374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4年1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4014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撤銷109年6月19日補辦通知單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由於原告若在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或是有其他例如和解、解方式滿足原告之全部請求,則本件訴訟之請求也因此同樣獲得滿足,原告即不需再進行本件訴訟,是
兩造均同意本件在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等情,有兩造書狀
可參(本院卷第100、140頁)。是本院認本件於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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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