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潘仕凱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三、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花蓮縣鳳林鎮)、被告機關所在地(宜蘭縣宜蘭市)均在本院轄區,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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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