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三忱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
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繳納或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總統府、行政院、經濟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朝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
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或
訴願決定書,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79頁)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在卷
可佐,惟原告
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5-95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有起訴不合法,且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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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