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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1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景文營造工程鋼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藝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253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訴訟,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列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為被告,應屬明顯誤載,觀諸卷附原告提出違規申訴後,交通裁決機關函覆原告本件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9-20頁),是本件係由舉發機關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則本件被告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至原告起訴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程序標的,則屬另一事。
四、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機關所在地(桃園市中壢區)及違規行為地(國道2號西向4.1公里,坐落桃園市)均在本院轄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