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何宸輝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沈孟儒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起訴稱請求處理與被告學校間學費、註冊、研究所學位爭議,為
確認訴訟(學位證書)、
撤銷訴訟等語。因本件被告學校所在地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陳雪玉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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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