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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2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興             
                          送達代收人  袁麗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再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因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儲槽興建統包工程」,涉有違章致再承攬人所僱勞工賴永琦於l12年7月7日引起熱疾病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7月11日勞職授字第1130205311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依勞動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填列附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表,傳送並公布於勞動部建置之重大職業災害資料庫。於113年11月1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第一次處分,經被告以114年2月21日勞職授字第11402503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雖載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其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屬附屬聲明,且其最終目的仍在於程序重開後取得特定內容之處分即撤銷第一次處分。而本件第一次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係1項第2款之通常訴訟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庭移送裁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