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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2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韓家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陳冠義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0010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獎懲等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0010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未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本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9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參,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83頁),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