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齡長期照顧處
代 表 人 林惠萍(處長)
謝芷芹
陳文章
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
核定長照需要等級為第3級,主要使用居家服務。
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臺介接資料,發現原告已於114年9月12日實際入住愛德護理之家,屬全日住宿式服務,不符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2條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格,遂以114年11月12日新北衛高字第1142280705號函,就原告之長期照顧服務
予以結案,終止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原承辦本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5條相關業務之
主管機關權限自115年1月1日起劃分給本件被告執行)。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12日新北衛高字第1142280705號函行政處分違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三、經查,
輔助參加人是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即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在無明確
法律授權之下,逕行創設結案制度,導致原告必須重新經歷繁瑣之評估與媒合程序,造成服務空窗期,或者在例如原告入住全日住宿式服務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規定提供照顧時,被告於此段
期間內依法是否只能停止長期照顧服務之給付,而不應
廢止原核定提供之長照服務,以上有請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說明相關法規應如何
適用,是否因此造成空窗期等疑慮是否確實存在,有無較為妥適因應之措施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