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3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鍾金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案號:114305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段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予與其配偶謝月理。原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169巷(下稱系爭巷道)私設水泥花台等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經民眾陳情系爭障礙物有阻礙通行之情形,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0日、7月22日辦理會勘,並分別以102年6月21日北養一字第1023105976號函(下稱102年6月21日函)及102年8月6日北養一字第1023116369號函(下稱102年8月6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與會機關。原告不服102年6月1日函及102年8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31日案號:11430514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予與其配偶謝月理。被告以102年6月1日函及102年8月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要求原告容忍供公眾使用,顯然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是原告就原處分有效與否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既非具有權限得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機關,其分別所為之原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嚴重且明顯之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㈢備位聲明部分: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具有認定權限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依原處分之內容可知,城鄉局自始至終皆未曾出席會勘或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被告越俎代庖就缺乏權限之事務所為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㈣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102年6月21日函及102年8月6日函係被告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對於系爭巷道遭設置水泥花台影響道路通行辦理會勘後,彙整相關出席人員意見所作之單純事實敘述,目的為確認現況,並依據與會相關單位意見,作為後續是否排除之處置參考,僅為內部作業,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亦不因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而生立即變動或影響,是系爭2份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應屬無據。
 ㈡系爭2份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為其訴訟標的。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準此,倘若求為撤銷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且無從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觀諸102年6月21日函所示:「主旨:檢送本處102年6月10日辦理『土城區中華路2段169巷水泥花台占用道路』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說明:依本處102年6月3日北養一字第1023099664號會勘通知單辦理。』(本院卷第21頁)及會勘紀錄所載略以:「一、會勘時間:102年6月10日(星期一)上午10時。二、會勘地點:土城區中華路2段169巷。……五、會勘由:人民陳情案件。六、各單位意見:㈠土城區公所:土城區中華路2段169巷本所已有養護紀錄在案,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㈡地主(即原告):該路段因駕駛人為求方便,機車時常進出此巷弄且車輛噪音及危險駕駛情形已困擾居民許久,為遏止諸類事情當地居民設置水泥花台、車棚等障礙物防止機車進出。㈢本處:該巷弄既經公所表示養護在案,應具公用地役關係,故地主不得私設障礙設施阻擋通行,惟該處現況巷弄和中華路2段169巷交界處非AC鋪面,係為紅磚人行道設施且已因機車行駛之故,造成人行道損壞嚴重,據此該巷弄實非供機車通行之須。……八、會勘結論:1.經現場與會單位討論,考量人行道通行權益應還諸於民,故建請本府交通局協助設置相關交通設施設置恢復式導桿於中華路2段169巷人行道口,及水源街口設置禁行標誌,以確保用路人及當地居民的安全。2.另有關地主私設之水泥花台等相關障礙設施請配合交通局辦理時程,自行移除。」(本院卷第23頁)。又觀諸102年8月6日函所示:「主旨:檢送本處102年7月22日辦理『土城區中華路2段169巷水泥花台占用道路』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說明:依本處102年7月17日北養一字第1023112460號會勘通知單辦理。」(本院卷第27頁)及會勘紀錄所載略以:「一、會勘時間:102年7月22日(星期一)上午10時。二、會勘地點:土城區中華路2段169巷。……五、會勘緣由:人民陳情案件。……八、會勘結論:經現場會勘單位討論決議如下各點:1.地主同意自行拆除路障水泥花台及人行道旁水泥斜坡道。……3.本處將於102年8月19日公告拆除169巷和中華路2段路口水溝上私設水泥坡道,拆除後由公所復原水溝及路緣石等相關道路附屬設施」(本院卷第29頁)。是綜觀上開系爭函文及會勘紀錄可知,係被告邀集土城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土城分局、里辦公處及議員服務處等相關單位對於系爭巷道私設障礙物影響通行疑義辦理現場會勘後所檢送之會勘紀錄,核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縱被告於上開會勘時陳稱系爭巷道經土城區公所養護,應具公用地役關係,地主不得私設障礙設施阻擋通行等語,惟此乃被告對於事實之認識為形成意見所為之表示意見,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自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開系爭函文及會勘紀錄均非行政處分,故非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及會勘紀錄提起先位撤銷訴訟及備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