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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3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慰助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梁興彥                                   
訴訟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原係被告臺北電務段資位員級助理工務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離職生效,並領有5個月慰助金,於113年3月18日再轉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等規定,原告應繳回原加發5個月慰助金之優惠退離,被告臺北電務段以114年2月14日北電人字第1140000962號函(下稱原處分)致中華電信請協助向原告收繳5個月慰助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1,1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所訴乃認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150元,而為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