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莊誠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原告不服環境部民國114年10月23日環部法字第114001395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4012755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
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南港段1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因參加人所屬大園廠在
前開土地架設電線、管線及鐵架等水措設施,並在鄰地(址設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249號)從事食品製造業,而領有
被告核發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
復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申請許可證之變更及展延案,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審核後,於114年5月16日以府環水字第1140127556號函,核予參加人大園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390-12號),有效期限至118年5月15日止(下稱原處分)。
惟原告認原處分有損及其權益,其屬
利害關係人,
乃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4年10月23日以環部法字第1140013959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
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4年10月23日以環部法字第114001395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原處分係被告核予參加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及展延,倘原告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將受到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