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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3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退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永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峯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陸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訴外人即進口人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路虎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3/094/A1250號,項次106,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稅放行。訴外人捷豹路虎公司透過訴外人即經銷商捷盈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經原告請領小客車牌照並繳銷後,於113年5月8日以第AA//13/287/E0516號出口報單將系爭車輛報運出口,並於同年6月17日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口,僅領牌照即註銷,未經使用,申請退還進口時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捷報路虎公司)繳納之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告審認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稅要件,遂以114年6月5日基普里字第11410171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貨物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獲退稅金額為137萬95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113年6月17日之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規定,作成退還稅款137萬95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