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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3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楊敦仁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若其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受理訴外人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檢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20日於高雄國際機場計程車排班場散播負面訊息,影響排班計程車機場營運形象及排班秩序與營運士氣等情,經被告認定屬妨害機場秩序,遂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5年2月2日站務業字第11550025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20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2月26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在審議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即於115年3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訴願書(本院卷第41頁)、交通部115年3月20日交法字第115000763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提出訴願,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且尚無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是原告於115年3月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