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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3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文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立昌(處長)

上列當事人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被告114年12月11日桃海工字第1140016893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河川出海口清淤及環境整理計畫派工通知單,已在115年1月27日提前驗收竣工,至今未付工程款,且清淤卻不准將清除之砂石運出處理再循環利用等情事,提出行政疏失究責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啟動國家賠償程序,賠償施工單位及受影響勞工之損失等語,並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等語,核屬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