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69號(下稱
系爭民案),因法官須抽籤決定,卻指派系爭民案
被上訴人代理
律師偽造楊家義代理,稱係由LINE,然3月4日又提出楊家義簽名之委任狀;又對證據係影本,應以
正本確認真實性等語。
三、
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乃係對系爭民案相關程序進行為不服之表示,性質上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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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