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闕聰榮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署長)
上列
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
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理由書欠缺公平性,且退回假釋案係違反程序等語,再觀諸起訴主旨明確載明:「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退回假釋案件,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理由書之
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乙事」(見本院卷第15頁),基此,原告係就被告未依其請求作成決定有所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應由該監所在地(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維新新村1號)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原告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桃檢亮慈114執護評14字第11490650230號函(本院卷第115、175頁)所檢附之出監環境情狀評估回復表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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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