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闕聰榮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春暉
上列
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
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緣原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在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提報假釋後,矯正署函請
被告辦理出監環境情狀評估,被告所屬觀護人於評估後,認原告陳報居所不
適合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14年5月23日以桃檢亮慈114執護評14字第11490650230號函(訴願卷第28頁)檢附出監環境情狀評估回復表(下稱
系爭評估表)回復矯正署,
嗣經矯正署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仍未提供適合地址,矯正署遂於114年7月2日以法矯署字第11401450020號函退回原告之假釋案件。原告不服系爭評估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27日以法訴字第114135036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評估表。
三、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評估表與事實不符,雖系爭評估表記載因陳報之居所不適合執行保護管束,但實際上原告認為是因原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故觀護人必須阻止原告獲得假釋等語。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9條第3項規定:「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法務部則就
前開辦法於112年2月21日以法保決字第1120550282號函,提供「性侵害案件受刑人假釋出監環境情狀評估回復表」供各地地方檢察署運用,
復於同年3月7日以法保決字第11205503320號函,請各級檢察機關依「性侵害案件假釋審查提前評估」作業流程及辦理方式辦理,再於114年8月19日以法保決字第11405507900號函,請各級檢察機關觀護人依據附件會議紀錄辦理,其中會議記錄內容伍、精進執護評「環境情狀評估回復表」記載如下:「一、……有關『環境情狀評估回復表(下稱回復表)』,觀護人僅需針對受刑人假釋後『居住環境』是否適合執行觀護處遇措施(比如能否安裝科技設備監控)進行評估即可,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個人特質』等不在評估範圍內……三、……(二)……矯正署審核假釋業務,並不受觀護人如何擇定觀護處遇項目及擇定幾項等決定影響。」(見本院卷第115-120頁),綜上可知,系爭評估表之功能及目的實
乃回覆矯正署就原告假釋後是否適合執行觀護處遇措施所為之部分參考因素(即居住環境是否適宜執行觀護處遇措施)所進行之評估調查及查覆說明,以供作矯正署審核原告假釋業務之參考,其性質僅為內部作業文書及參考資料,經核非屬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評估表為
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另針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